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2號
MLDM,106,訴,242,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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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7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邦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坤良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27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頭份國中對面 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690 巷與 光華北路口附近工地,攔查吳坤良時,吳坤良在警方尚未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並於同日晚上 7 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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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