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88號
PCDV,106,訴,1088,201706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紀偉
被   告 呂宗璘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 段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 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 未注意在該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 經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與之並行時,為閃避系爭 汽車突然右轉,而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而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合 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含醫療費用、車損費用、精神賠償、訴訟費 用等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係於103年8月8日發生,被 告並於車禍發生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上開肇 事致原告受傷犯行,則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段 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該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幾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經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與之並 行時,為閃避系爭汽車突然右轉,而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 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3、4蹠骨骨折、 腰椎第3節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 交通分隊警員黃博榮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起訴狀1份附卷 可憑。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承前 述,系爭車禍係於103年8月8日發生,被告並於車禍發生後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上開肇事致原告受傷犯行 ,原告直迄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等情,有刑事 判決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併原告雖主張曾 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既自承該民 事事件已於104年12月間即因不合法(未繳費)遭法院裁定 駁回,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即未因曾經起 訴(民事)而中斷。至刑事起訴或判決有罪之時間,按諸前 開判例意旨,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間,並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肇於已罹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