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6 年1 月12日23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㈢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 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輝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卷,下稱偵502 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 59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13時50分 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甚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敘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起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23時 40分許為警察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 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02 卷第21頁至第24頁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9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3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 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8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於104 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忠孝一路 之路口,因行駛雙黃線為警攔查,於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其 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 僅依據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502 卷第18頁反 面),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4 月21日份警偵字第 1060008846號函所附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見偵502 卷第19頁),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此部分自難認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 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以打零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左右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 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 ,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惟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又上開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 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