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9號
PCDV,106,訴,106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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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文 
      鄭翰澤(原名:鄭明傳)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73萬1,657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年息8.23%計算之利息(目前即按原 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指數9.05%並得按原告所定之加減碼 0.82%調整之);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 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晟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原告起訴時被告 陳政雄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被告陳 政雄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前段項規定,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為有



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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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