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飢餓欲找食物 充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自首 而接受裁判、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西瓜6 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 顆,業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陳鐘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2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4 顆 西瓜,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屬被告葉志揚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裝納西瓜之飼料袋1 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者,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其初犯竊盜罪,竊盜係因其無業且飢餓欲尋找食物果 腹,所竊西瓜中部分西瓜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再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葉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0日某時至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某時,騎乘自行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下車道86公里處附近之西瓜田, 徒手竊取陳鐘郎等人所種植之西瓜6顆得手後裝入飼料袋中 ,欲帶回家食用。嗣於106年6月15日20時10分,行經西濱公 路南下車道86.3公里處,為警盤查,在未經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鐘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