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柒公克)、K 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陳冠維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前,主動承 認其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友人邱盛君、徐致楷施用,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 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 行至 第3 行之「又被告以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 訂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
三、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轉讓偽藥 給友人邱盛君、徐致楷使用,係同質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 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 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係在同一 時間、同一處所,以將偽藥愷他命放置在桌上,任由友人邱 盛君、徐致楷自行取用而未阻止,因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參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故起訴書認被告係想像
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 心,竟無視政府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 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0頁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0.47公克),經鑑驗後呈 愷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0 50號第28頁),屬藥事法之偽藥暨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 轉讓所剩餘及所用,業據其及證人邱盛君、徐致楷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偽藥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內所含偽藥難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K 盤2 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轉讓偽藥愷他命時之工具,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8時許至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街0 號12樓租屋處內,將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購買之愷他命放置在客廳桌上,無償轉讓供友人邱盛君、徐 致楷將愷他命磨碎後摻雜於香菸中,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嗣員警獲報前往盤查,經陳冠維同 意後進入上址搜索,現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 、K盤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盛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致楷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 向行政院衛生署(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 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並非 注射液形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 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 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殆無疑義。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 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1/2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被告以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予邱盛君、徐致楷2人 ,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