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前因同類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4 易982 ) ;
㈡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管志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3月11日屆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 21日22時20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管志雄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21日22 時40分許,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志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驗編 號:Z000000000000號 )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