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58號
MLDM,106,苗簡,65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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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赤土崎 80號」應更正為「赤土崎7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7 年 12月11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莊志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 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 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足認被 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 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挖土機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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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