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56號
MLDM,106,苗簡,65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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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豪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共犯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本件毀損行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
㈡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小客車之玻璃、油箱蓋、後尾燈、車內 後照鏡及車輛內裝等,其犯行甚為激烈;
㈢據告訴人陳稱,前揭損害雖由被告父親出面支付修復費用, 惟被告本人始終未出面等語,又告訴人因而不願和解;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古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豪因其堂兄古俊龍與古 圻間之債務問題發生嫌隙,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3時許,夥同20多 名友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 ○0 號「一流禮儀 社」前,由古家豪持棒球棒將古 圻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油箱蓋、後尾燈、車內 後照鏡及車內內裝砸毀、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古 圻。嗣經古 圻發現其車輛遭砸毀,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 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家豪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 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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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