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3180號
KSEV,95,雄簡,3180,200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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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二 人 陳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為130 萬之支票乙紙,經提 示後跳票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證。依票據法第126 條 規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發票 人乙○○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而又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39 條 、第29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支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應對 執票人連帶負責。故背書人丙○○應負背書人之責與發票人 乙○○連帶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未於每個月將每月營業額中6%存入 復健科「稅金專戶」,而原告加以侵占。惟在兩造所合作之 93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期間,原告均有按月將6%營業 額之款項存入合庫大順 0000000000000帳戶內,做為稅金之 預備金。而被告於94年7月5日所另支付給原告之 146萬元, 乃是為了預備返還予健保局之款項,即健保局總額預算回推 制度。該筆款項本在吳玉豐律師的保管之中,但原告又同意 將其中 130萬元借給被告丙○○,為丙○○未為償還。且若 原告未將6%提撥稅金,原、被告豈可能在94年7 月間將帳戶 內所累積之146 萬元匯予吳玉豐律師保管?
2.被告主張協和醫院94年7 月4 日更換負責人,故原告違背合 作契約,應賠償被告丙○○三個月營業額。惟查,依兩造合



作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有違背委任及破壞本院聲譽或因任 何因素不能繼續執行本委任合約,則本合約當然停止。而被 告丙○○所經營之復健科,因有虛報健保費之情形,遭健保 局處罰停止健保業務 2個月,導致負責醫師(即原告)亦遭停 止健保業務個月,有中央健保局94年6 月23日函可證。故原 告與復健科於94年7 月、8 月均遭停約。此事客觀上已破壞 協和醫院之聲譽,兩造之合作關係當然終止,原告於94年7 月4 日辭去負責醫師一職,自無違約,更無須賠償,甚至原 告停約兩個月的損失,還應該向被告求償。且證人曹美玲在 96年1 月3 日證稱「復健科是獨立經營設在五樓,所以掛號 作業健保上傳,都是由復健科定好後,再一起給我們。」「 復健科IC卡上傳是由5 樓直接執行。」因此,復健科既然被 查獲申報不實,責任當然在被告。健保局駁回申請複核文中 所提及之許耕豪醫師,就是受僱於被告之復健科醫師。此由 被告農民銀行三民分行93年8 月10有匯薪資17 1010 元給許 耕豪即可證明。該停止健保業務兩個月處分既已確定,則雙 方合作關係及當然終止。而原告因不清楚所以無從向爭議審 議委員會申請審議。
3.原告否認未支付被告或其福康公司之款項,該些款項早已按 時匯入丙○○於合庫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4.被告對94年11月2日之「補充協議書」第4項之規定,顯然誤 會,因該規定乃是有關於吳玉豐律師終止受託關係之規定, 並非約定雙方終止協議之約定。
5.被告主張依94年8 月4 日切結書第4 條,若發生系爭支票不 能如期兌現之情事,及視為信託目的不能達成,「原告應返 還系爭支票」,惟該切結書乃是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向吳 玉豐律師切結,若系爭支票不兌現,則因信託標的物已不存 在,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吳玉豐律師即不再負有受託義務, 並非約定支票若不兌現,丙○○即可取回所提撥之0000000 元。
6.被告主張,健保局處分是原告自身之疏失,原告否認,被告 乙○○因涉嫌詐領健保費,遭健保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故可 知實際主導虛報健保費之人乃為乙○○,與原告無關。 7.依被告所提供之丙○○帳戶,可看出原告有按照結帳明細表 上之金額匯入。雙方為長期合作關係,原告若未依約支付款 項,被告豈會容忍至今?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全支付拆帳金 額,與事實不合。
8.而被告所稱結帳明細表中粉紅色螢光筆之部分,該部分並非 要支付給被告之款項,該部分只是被告提供給原告抵稅用之 發票數量,因為復健科也是協和醫院的一部份,復健科支出



之單據,協和醫院亦可用來抵稅。另被告所主張要用以抵銷 票款之租金00000000元,原告否認之。證人曹美玲證稱「因 為協和醫院將錢撥入復健科,復健科必須提出發票單據」, 因為醫院每月支付不少款項給被告丙○○丙○○若不提出 等值的發票給協和醫院抵稅,豈不是會讓原告之所得稅暴增 ?且這些發票日期橫跨93年4月份至94年6月份,倘若真是要 原告給付的錢,被告豈能容忍如此長久未領到錢?且又為何 要一直不斷的開發票?故被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因關係抗辯: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揭示: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故本件被告丙○○乙○○自得以其與原 告(系爭支票執票人)間之事由抗辯,核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丙○○係依據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所簽定之協 議書第3 條約定提撥額新台幣(下同)1,461,350 元作為協 和醫院復健科稅金之預付,嗣後因資金調度之需要取回其中 130萬元使用,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之擔保,依上開協 議書所示,157 萬的提撥金額係由被告丙○○、訴外人顧孟 峰所提供而非原告,惟按雙方94年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4 條所定,系爭支票若發生未能兌付之情事者,逕依兩造在94 年8 月4 日切結書第4 條約訂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丙○○所 提撥之餘額16萬元交付原告,雙方均不得異議。依94年8 月 4 日切結書第4 條約定,雙方於94年7 月5 日之信託契約, 及視同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信託契約終止後,應結算退款予 信託人,原告本應按雙方協議內容返還系爭本票,再依94年 7 月5 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在應納稅金之期間另外要求 被告丙○○補足,今卻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丙○○要求給付票 款,其主張顯無理由。
3.而被告乙○○係應夫婿丙○○要求而簽發票據,原告執有系 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原告於上開94年7 月5 日協議 書終止後,本應按雙方協議內容返還系爭支票,今卻持向被 告乙○○要求給付票款,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丙○○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丙○○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在本件票款 130萬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




1.原告於擔任協和醫院負責人期間與被告丙○○簽立「復健科 經營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於協和醫院合作經營復健科,惟原告卻於94年7 月4 日起退出協和醫院之經營,該醫院又於94年10月 1日裁撤復 健科業務,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上開經營合作合約,依 合約第23條約定毀約之一方以「復健科」平均三個月營業額 總額賠償對方,被告丙○○以此賠償額在 130萬元範圍內向 原告主張抵銷(按:協和醫院非法人,並非權利義務主體, 原告甲○○擔任醫院負責人期間,二者為一權利主體,原告 甲○○協和醫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稽)。
2.又上開「復健科」平均三個月營業額總額多寡,因被告丙○ ○並無協和醫院復健科總營業額之相關資料,僅能以雙方簽 立之94年7 月5 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以計算,因提撥金額 為復健科總營業額之6%,代繳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共計15個月,以提撥金額1,461,350 元回推,一個 月營業額為1,461,350 ÷6%÷15=1,623,722 元,三個月營 業總額為1,623,722 ×3 =4,871,166 元。 3.原告以被告丙○○所經營復健科有虛報健保費遭健保局處罰 停止健保業務二個月之情事,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合作合約第 12條之約定,合約已生終止效力云云,否認原告本身有違約 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情事。健保局94年 6月23日函說明係 指出協和醫院有保險對象未做滿復健六次治療卻向健保局虛 報同一療程六次診療項目費用之情事,並提出協和醫院對保 險對象IC卡刷卡時間點,有1 至2 分鐘之短時間內,同時過 卡多筆復健療程刷卡紀錄之情事,而認定協和醫院違規。但 是被告所經營之復健科僅負責掛號業務,IC卡上傳及費用申 報部分係由醫院負責,此有該醫院覆健保局說明書一份可稽 :「本院於每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前會將前一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以後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間就診資料完成IC卡刷卡 或過卡資料上傳之作業」(說明書蓋有醫院大、小章及院長 代理簽名),顯見健保局所稱虛報診療費用情事係因協和醫 院在進行IC卡上傳時發生失誤所導致,與被告所經營之復健 科無涉。
4.況且健保局上開來函所為對協和醫院 2倍罰鍰暨停止復健科 業務二個月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 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核定,原告本可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 ,惟原告卻向健保局去函不再申請審議,導致上開健保局核 定因而確定而執行,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合作契約第14條 之約定,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被告尚且未跟原



告求償,原告卻持其醫院本身之疏失指述被告有破壞醫院聲 譽之情事而主張雙方合作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否認之,並主 張雙方合約未因此當然終止,相反地原告與被告丙○○簽立 「復健科經營合作」合約後違約於94年7 月4 日起退出協和 醫院之經營,該醫院又於94年10月1 日裁撤復健科業務,原 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經營合作合約,依合約第23條約定毀約 之一方以「復健科」平均三個月營業額總額賠償對方,被告 丙○○以此賠償額在13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三)被告乙○○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乙○○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在本件票款 130萬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
1.違約金: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 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乙○○就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 主張抵銷。
2.受讓債權:
(1)福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將其對原告甲 ○○即協和醫院之債權計11,139,860元整及基於該債權而生 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乙○○,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 可稽,被告已於95年10月27日去函通知原告甲○○即協和醫 院並催告其給付,如上所述,原告甲○○擔任醫院負責人期 間,與協和醫院二者為一權利主體,原告甲○○協和醫院 ,當時協和醫院之債務即為原告甲○○之債務,故被告乙○ ○以上開受讓自福康公司之債權對原告甲○○主張抵銷。 (2)原告主張積欠福康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債務已清償並按時匯 入被告丙○○於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與 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否認之。按雙方合作合約第十八條約定 ,原告應將復健科營業額按合約比例撥款至被告丙○○上開 帳戶,原告卻故意將積欠福康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福康 公司)之債務與上開營業額分配款混淆,意圖脫免對福康公 司之債務,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明細表,再核對被 告前開帳戶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之來往明細 ,原告應撥款予復健科之款項並未全部給付完畢仍有積欠, 上開應給付福康公司之款項更是分文未付,由此可證原告之 主張毫無理由,顯不足採。
(3)針對原告所提結帳明細表補充說明如下: ①以粉紅色螢光筆框出部分,乃協和醫院應給付福康公司之 款項,雖同時對帳,但原告尚未支付。
②黃色螢光筆標示金額即為協和醫院當月應分配予復健科之 部分,其計算方式以A (實際總營業額)-B(復健科應支



付醫院金額)即得之。
③故如僅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 月止 (復健科實際經營時間為93.4.19~94.11.30),原告應分 配予復健科之款項總計為9,164,706 (94年5 月份金額有 出入,先以原告所列金額336,993 計算),而被告前開帳 戶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之來往明細僅有四 筆協和醫院之入帳,總計金額為5,299, 939,顯見原告應 撥款予復健科之款項並未全部給付完畢仍有積欠。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丙○○背書轉讓, 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1 月31日之支票1 紙,經其於同年2 月3 日提示不獲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甲○○於94年7 月4 日即已不再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職務 ,協和醫院於同年底即由他人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係於95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係基 於個人之立場起訴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2 人能否以其等2 人與協和醫院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容有研究餘地, 參以原告起訴時,已非協和醫院之負責人,其主體不同,被 告2 人自無以其等2 人與協和醫院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 票人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縱認乙方得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惟依兩造所提出前 於93年3 月1 日所簽訂之復健科經營合作合約書、94年7 月 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94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此協議書似有將當事人甲方、乙方置錯及內容載錯之嫌)內 容觀之,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後,從雙方成立之信 託金額中借支130 萬元,而此信託基金又係協和醫院為返還 健保總額預算回推金額所需而設立。被告丙○○向該基金借 支,自應負返還之責。
(三)訴外人許耕豪醫師係被告丙○○經營協和醫院復健科所聘用 ,為被告2 人所是認,而許耕豪醫院因虛報診療項目,致協 和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罰鍰及停業,協和醫院與被告 丙○○經營之復健部為此終止契約,其過失自係在被告丙○ ○,被告丙○○不得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自無抵銷之償權 可言。
(四)據被告自行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3年5 月1 日協和醫院 與福康公司成立之合約書,其上條款第3 條費用部分即載明 :甲方(即協和醫院)每月支付合約項目之管理費用,每月 以「復健科」健保申報總營業額百分之40計算,以協和醫院 有許多部門,何以單以「復健科」健保申報總營業額百分之



40計算,福康顯係以被告營經之復健科為服務對象,是原告 主張福康公司與協和醫院成立之合約係為服務被告丙○○所 經營之協和醫院「復健科」,應堪採信。被告乙○○自不得 以其已自福康公司受讓福康公司對於協和醫院之債權而對原 告主張抵銷。
(五)又證人曹美玲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 1.伊係擔任協和醫院行政副院長。對證明細表右側部分有關復 健科費用支付的明細或者發票單據,並非協和醫院支付給他 們的金額,因復健科完全為獨立經營體,左側部分是前一個 月健保局復健科所有包括健保與自費的營業金額扣除應該給 醫院比例費用後,或者應該要支付稅金款項後,因稅金為協 和醫院的原告周昱燦醫師要支付,所以左邊的部分總金額扣 除右邊後才會出現實際要支付的金額。
2.就復健科經營模式與協和醫院間如何經營? 醫院簽訂的合作合約是獨立經營設在五樓,所以掛號作業健 保上傳,都是由復健科定好後,再一起給我們丟到健保局去 ,復健科也獨立招聘人員、租賃汽車、修繕等,都是自行支 出,人員薪資都是由協和醫院統一撥款出去,但都是復健科 撥給我們,再由我們撥給人員,其餘由健保局下來到協和醫 院,協和醫院再與復健科再由被告乙○○、被告丙○○指定 帳戶給我們再撥款。3.關於被證二至被證十,發票部分,伊 不清楚,合約書的部分是被告兩人說必須要提列,原先被告 兩人經常變換負責人,所以伊視其等兩人為一體。而被告兩 人為了要讓錢流入復健科所以才有此合約。因我們將錢撥入 復健科,復健科金錢撥出去我們必須瞭解流向,所以就說支 付薪資或其他費用,所以復健科必須提出發票單據,被告兩 人提供發票我們就直接給會計師,由其審核。每個月才能提 出管理顧問公司的費用,所以會計師建議協和醫院應與管理 公司簽訂合約。
3.有關復健科IC卡上傳是由協和醫院五樓直接執行,從93年12 月底,健保局調查人員來院針對復健科調查對復健科的偽造 文書的案件調查,當時調查局人員來調查時,因院長家裡有 喪事,復健科在五樓掛號,協和醫院的內科在一樓直接掛號 給收據,所以兩個單位業務分開來獨立作業。當時調查局人 員訪視完後,以協和醫院原告沒有問題,而針對被告乙○○ 偽造文書的案件在訴訟中,要請協和醫院負責人要停業兩個 月,連同復健科的負責醫師許醫師也要其停止執行業務兩個 月。申報部分任何一家醫院完全只有一個窗口傳遞出去,此 部份還有前置作業,此前置作業由復健科做完後由醫院統合 後再上傳申報。




(六)另證人周品岑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中表證稱: 1.伊於91年6月到95年4月擔任協和醫院會計。 2.這段期間協和醫院與福康公司合作期間其拆帳金額都由伊去 款,而且每個月都有確實匯款。而匯的金額是拆完帳後的金 額匯給復健科,其帳戶是由他們指定是要匯入福康帳戶,或 者被告兩人其中一人之帳戶。每個月對帳完雙方確認完金額 後伊再匯款,而報表會事先做出來呈副院長後再跟復健科對 帳。發票係對帳後福康公司的支出憑證,發票係復健科提出 來的支出憑證,而發票我們都會提供給會計師再由會計師作 帳,所以伊不知到底有無向國稅局申報。
3.地檢署作證內容係就協和醫院與復健科如何向健保局申報, 而伊表示他們為各自作業,由協和醫院統一申報。而作證範 圍並未涉及被告乙○○犯罪行為部分,僅問到向健保局申請 費用的事情。
(七)縱上所述,被告於94年7 月5 日支付給原告之146 萬元,乃 是為了預備返還予健保局之款項,即健保局總額預算回推制 度。該筆款項本在吳玉豐律師的保管之中,但原告又同意將 其中130 萬元借給被告丙○○,為丙○○未為償還。被告主 張依94年8 月4 日切結書第4 條,若發生係爭支票不能如期 兌現之情事,及視為信託目的不能達成,「原告應返還系爭 支票」,惟該切結書乃是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向吳玉豐律 師切結,若系爭支票不兌現,則因信託標的物已不存在,信 託目的無法達成,吳玉豐律師即不再負有受託義務,並非約 定支票若不兌現,丙○○即可取回所提撥之0000000 元。故 被告仍應支付其中借與其之130 萬支票票款。而被告乙○○ 既係為其先生即被告丙○○償償借支之款項130 萬元而簽發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甲○○協和醫院自屬正當取得系爭 支票。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 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 14 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執票人之原告依上揭票 據法之規定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訴請為支票發票人之被告乙○ ○及背書人之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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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