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91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0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 事項: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6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㈠ 2 之「彭曉鈴」,均應更正為「彭曉玲」。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3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別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腳踏車1 輛及皮包1 個(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500 元),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 承之態度,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其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同日修正公 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從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 萬元及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 百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欄一㈡被告自被害人謝菊英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
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皮包1 個之價值低微,而皮包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學 生證、悠遊卡各1 張等物,屬個人身分、能力或證明文件或 學習之用,財產價值均屬極微,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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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詹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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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詹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詹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