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10041號
KSEV,95,雄簡,10041,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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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0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借款)事件,於96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因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16萬4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已經法院除權判決無效確定而 付款給該判決之聲請人枋陳貝,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抗辯,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不爭執,惟已經 本院分別於94年11月15日及10日判決該支票無效確定,有94 年度除字第1334號及1335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參照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票據雖經公示催告 ,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所示見解,系爭支票既經除權判決無 效確定,原告自不得執以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原告亦 自承系爭支票是朋友劉福全向其轉現金去發薪資所交付的, 顯然與被告間亦沒有票據原因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雖執 有系爭支票,但不論據以依票據或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票款或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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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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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1/31 │ 83,500元 │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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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2/05 │ 81,000元 │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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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6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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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