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7033號
KSEV,95,雄小,7033,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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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0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丙○○○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大昌前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因購買機 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2,6 32元,約定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分18期清償 貸款,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2,924 元,如有1 期未給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 人黃大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茲因訴外人黃大昌已於93年5 月4 日死亡 ,被告均為黃大昌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黃大昌對原告之債 務,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丁○○己○○戊○○則以:東欣機車行員工說車子 已經還給車行,並返還給銀行,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等語;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則以:伊已經出嫁,不必繼承黃大昌之債務等語。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保證人 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且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訴 外人黃大昌所簽訂,黃大昌於93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均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對黃大昌財產之繼承等情,亦為被告丁○○己○○戊○○庚○○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黃 大昌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庚○○辯稱:伊 已經出嫁,不必繼承黃大昌之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 丁○○己○○戊○○固辯稱:東欣機車行員工說車子已 經還給車行,並返還給銀行云云,惟證人即東欣機車行員工 鄭酉喜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訴外人黃大昌所購買之機車現 在何處,黃大昌的家屬亦沒有將車子還給車行,車行如果有 收回車子,會開立憑證給當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 辯即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於訴外人黃大昌之上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共計為2,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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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