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61號
PCDV,106,親,61,201706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毛裕雄
法定代理人 毛欽華
訴訟代理人 吳書賢
被   告 郭保君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 、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毛裕雄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首揭家事 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父、母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之母毛欽華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 與其母在臺均無住所地,現共同居住在福建省福清市○○鎮 ○○村○○000 號,已據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另被告郭保 君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