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96年度,5號
MKEM,96,馬秩,5,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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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馬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6年2月28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962260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1日20時30分許。(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122之4號。(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平國之陳述
(三)證人王元義蔡佳志王繼正之陳述。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87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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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