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49號
FYEV,96,豐簡,4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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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170元,及 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二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1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臺灣加油卡 VISA 金卡: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惟被告於95年7月17日向原告聲明 系爭信用卡已於不詳時間遺失,並指稱95年7月9日起至同年 7月16日止之刷卡交易總金額116,170元,均非其本人所為, 故拒絕清償。惟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拒絕清償並無理由: ⑴雙方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悉遵「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交易習慣,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第二項約定:「下列內容適用於除白金卡、美國運通 卡以外之其他金、普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立 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壹仟 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倘被告於95年7月2 4日前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原 告,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備冒用之自負額以參仟元 為上限。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定於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甚或於原告調查系爭疑義帳款之冒用情事時,先後表示已 獲知朋友坦承冒用系爭信用卡、不知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友人 姓名、亦無友人資料、不想提供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友人電話 、友人錦係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並非實際刷卡之 人、最後又改稱前揭其友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均屬玩笑話 等,說詞反覆矛盾,不具真實性,與一般信用卡遭盜刷案件 之被害人說話斬釘截鐵、態度理直氣壯之行徑大不相同。故 依同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因被告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 ,未提出原告所請求之文件,且有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 誠信原則之行為,故被告應承擔辦理掛失手續前所有產生之 冒用款項,而不適用前揭參仟元自負額之規定。 ⑵又原告於處理系爭信用卡交易帳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依95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仍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拒絕提供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者之真實 姓名。倘系爭疑義帳款與被告無關,係遭人盜刷則被告何以 再三強調實際刷卡金額與系爭信用卡帳單金額不符,甚曾主 動打電話予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密雪兒鞋坊)確認盜刷款項 情事,被告所有舉止均有悖常理。
⑶原告於接獲被告聲明系爭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用時,立即向 該等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調閱消費明細,得知系爭疑義帳款 消費單上之簽名及式樣(即橫式簽名)皆與被告慣用之簽名 相同,足見系爭疑義帳款皆係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致 。
⑷綜上,原告對於系爭疑義帳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行為除違反應提出原告請求之文件之義務外,尚已構 成「拒絕協助調查」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為此,原告爰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台新銀行生 活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兩造通話內容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系爭信用卡之簽單及系爭信用卡收單機構一覽 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蜜雪兒鞋坊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去那 裡買過鞋子,我並沒有借卡給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都是我 自己在使用,我已使用很久了,我最後一次刷卡是在95年7 月5日,共刷6,000元,因為帳單跟被盜刷的部分一起來,我 不承認被盜刷部分的金額,我是接到帳單時才知道我的信用 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誰到(盜)刷的等語置辯。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於91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臺灣加油卡VISA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惟被告於95年7月17日向原告聲明系爭信用卡已於不詳時間 遺失,並指稱95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刷卡交易總 金額116,170元,均非其本人所為,故拒絕清償。惟基於下 列理由,被告拒絕清償並無理由:⑴雙方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悉遵「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習慣 ,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 下列內容適用於除白金卡、美國運通卡以外之其他金、普卡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 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 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壹仟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 掛失手續日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 補行通知貴行。」倘被告於95年7月24日前向當地警察機關 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原告,則依同條第三項之 約定,被告備冒用之自負額以參仟元為上限。惟被告不僅未 依約定於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甚或於原告調查系爭 疑義帳款之冒用情事時,先後表示已獲知朋友坦承冒用系爭 信用卡、不知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友人姓名、亦無友人資料、 不想提供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友人電話、友人僅係將系爭信用 卡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並非實際刷卡之人、最後又改稱前揭其 友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均屬玩笑話等,說詞反覆矛盾,不 具真實性,與一般信用卡遭盜刷案件之被害人說話斬釘截鐵 、態度理直氣壯之行徑大不相同。故依同條第四項第三款約 定,因被告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原告所請求之 文件,且有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故被 告應承擔辦理掛失手續前所有產生之冒用款項,而不適用前 揭參仟元自負額之規定。⑵又原告於處理系爭信用卡交易帳 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95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 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仍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拒絕提供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者之真實姓名。倘系爭疑義帳款與被告無 關,係遭人盜刷則被告何以再三強調實際刷卡金額與系爭信 用卡帳單金額不符,甚曾主動打電話予信用卡特約商店(即 密雪兒鞋坊)確認盜刷款項情事,被告所有舉止均有悖常理 。⑶原告於接獲被告聲明系爭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用時,立



即向該等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調閱消費明細,得知系爭疑義 帳款消費單上之簽名及式樣(即橫式簽名)皆與被告慣用之 簽名相同,足見系爭疑義帳款皆係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所致。⑷綜上,原告對於系爭疑義帳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惟被告行為除違反應提出原告請求之文件之義務外 ,尚已構成「拒絕協助調查」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為此 ,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蜜雪兒鞋坊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去那 裡買過鞋子,我並沒有借卡給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都是我 自己在使用,我已使用很久了,我最後一次刷卡是在95年7 月5日,共刷6,000元,因為帳單跟被盜刷的部分一起來,我 不承認被盜刷部分的金額,我是接到帳單時才知道我的信用 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誰到(盜)刷的等語置辯。二、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在原告主張之時地簽卡消費,並否認 該系爭簽卡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而原告亦稱不能證明系爭 簽卡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且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 名,經與系爭簽卡單上被告之簽名比較並不相同,是被告所 辯非被告所消費而欠該消費卡款為可信。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謂被告係將信用卡交 付其朋友代簽卡使用,然為被告否認,即或原告主張為真, 按信用卡之使用規定,僅信用卡之本人得使用,並不得借由 他人使用,且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於持卡人簽名使用信用卡消 費時,應核對該信用卡上之簽名與持用人當場之簽名是否相 同,如有不同,仍故意同意簽卡消費,則真正之信用卡持卡 人自可不必負責,而信用卡發卡公司是否應支付該款給特約 商店,乃該二造間之另一糾葛,要與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無關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確為被告同意由被告朋友使用信用卡, 被告亦否認有借給他人使用,原告所提出不明確之電話錄音 及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借他人使用信用卡之情事。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二造間定型化之信用卡契約約定:「 下列內容適用於除白金卡、美國運通卡以外之其他金、普卡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 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 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壹仟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 掛失手續日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 補行通知貴行。」,惟被告行為除違反應提出原告請求之文 件之義務外,尚已構成「拒絕協助調查」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節,而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但被告是在收受原告通知繳 款時始知被盜刷,並立即告知原告,雖被告並未立即向警方



報案,但此並非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依據,況被告確在本院 審理前之95年8月17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但經偵辦無結果等 情,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示甚明,按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 目的即在防止契約經濟強勢之一方利用契約以壓制經濟弱勢 之一方,本件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繳款時始知信用卡遭冒用 並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所稱被告未履行前述誠信條款,對被 盜刷卡部分仍應負責,如確有該約定,亦違反前引民法法條 規定而應認該約定無效;本件原告主張之簽帳卡消費款既非 被告簽發使用,自不能請求被告負責清償,被告所辯為可採 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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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