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6年度,346號
FYEV,96,豐小,346,200703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小字第346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現任主任委員之選任紀錄,及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代表權限,及被告之確實住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96年度補字第89 號),此項通知已於96 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