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肆拾壹個(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 行「將證件交給簡志銘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將證件交給簡志銘, 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遠傳電信門市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第7 行「共計1862元」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共計 積欠電話費1862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
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多次乘坐被害人王盛金所駕駛之計程車,積 欠車資,及利用被害人王盛金之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被害人需代繳積欠之電話費用,顯然 被告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另被告向燒 臘館訂購「便當」食用,因便當就是商品,性質上屬於財 物,並非單純之利益。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詐取便當未付款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積欠多次車資、多次借款, 於犯事實欄(二)積欠多日住宿費用,於犯罪事實欄(三 )積欠多日便當費,各成立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各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密接時空 關聯性,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犯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較重即詐騙得利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犯行,因被害人不一,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
害人等誤信為真,交付前揭財物或提供勞務、住宿等服務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 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9,697元(即27 ,835+10,000+1,862 =39,697);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犯罪所得住宿費共8,4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犯罪所得便當41個價值共4,215 元,被告並未賠 償任何金錢予被害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上開犯罪 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七)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次犯罪 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上開罪犯減 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 月15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發布通緝令,並於99年4 月26日方 在高雄遭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5 月15日苗檢家偵宙緝字第366 號通緝書、99年 4 月29日苗檢哲偵宙銷字第315 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96 年度偵字第186 號偵查卷第48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 偵查卷第10、42頁),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住宿費、便當費、計程車車 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下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地區,搭乘王盛金所駕 駛之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萬7,835元(依王 盛金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定),並向王盛金借款4 次共計1 萬元,另接續向王盛金佯稱:因皮包遭竊,要申辦 手機門號,須借王盛金之證件申辦云云,王盛金不疑有他而 陷於無錯誤,將證件交予簡志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55XXX7 66號使用,共計1862元(以有單據未繳納為認定基準,另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未提出未繳費之單據以供 審認)通訊費用未繳納。嗣經王盛金無法聯繫簡志銘,始知 受騙。
(二)於95 年7月8日起至19日止,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 ,投宿在李瑞榮所經營之「吉祥大旅社」202號房,積欠12 日之住宿費用共計8400元未給付,於95 年7月19日向李瑞榮 佯稱要回去拿錢云云,簡志銘離開後即未返回,李瑞榮始知 受騙。
(三)於95年7月9日中午起至18日中午止,投宿在「吉祥大旅社」 202號房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許明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所經營之「香港宏城燒臘館」訂購便 當,並佯稱:之後會再支付所有的便當費用云云,致許明凱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期間共送41個便當,共計4215元之便 當費用未給付。嗣經許明凱於95 年7月20日前往「吉祥大旅 社」收取上開費用,簡志銘業已離去不知蹤影,經電話聯繫 ,亦已無法接通,許明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盛金、李瑞榮、許明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豪華(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證人即告訴人王盛金、 李瑞榮、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據 、行動電話門號0955XXX766號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旅客登記簿、「香港宏城燒臘館」訂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 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 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內所為之各個詐欺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詐欺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