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甲、爭執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0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 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955號4樓之4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6年 10月4日止計三年,因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龜裂遇大雨有嚴重 滲水狀況,雖經被告多次處理,效果仍不彰,原告遂於95年 6月9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提前 於95年8月9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共 計3萬8000元,詎料被告僅返還1萬2660元予原告,其餘押租 保證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且依租賃契約第 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日加計押租保證金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聲稱原告未獲其同意即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容有誤會 ,蓋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行使承租人 之租約終止權,且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為依據租賃契 約,由原告單方聲明告知,且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 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 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原告不需被告之同意, 即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況且被告已同意於95年7月7日與 原告辦理點交系爭房屋,顯然被告已同意租賃契約之終止 日為95年8月9日。
(二)按由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及第10條第6項之約定,可
知原告僅在因增添設備或施工致影響系爭房屋無法為一般 正常之使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之情況下,方負回復原狀之 責。且原告於承租後僅加裝辦公室隔間並未改裝,滋因原 告於95年6月15日即開始承租新址,故旋清空辦公室隔間 遷出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約定95年7月7日點交房屋(第一次 交屋),惟點交當日被告對地板之清潔狀況不滿意而拒絕 點交系爭房屋,其辯稱原告屆租約終止日仍未清理屋內雜 物,即與事實不符,又「回復原狀應係指將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折 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 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屆租約終止日仍未回復原 狀並不可採,事實上原告於租約終止日前已履行回復原狀 之義務。
(三)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按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 事,乃對於履行上需要債權人受領之債務,債務人已依債 務本旨為合法提出,而債權人未予受領之事實;換言之, 只要原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已為交屋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未予受領即屬受領遲延。就被告認為地板不清潔部 分,原告為維雙方情誼乃依被告之要求僱人清潔打蠟(按 此部分為自然折舊,不在回復原狀之列),並於租約終止 日前積極連絡被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以將出國為 由拒絕交屋,原告不得已遂於同年8月24日以台北松江路 郵局第23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交屋,被告於收訖該 函後與原告約定同年月30日交屋(第二次交屋),交屋當 日被告就屋內地板清潔部分無意見,惟對屋內牆壁油漆現 況表示不滿,故拒絕交屋,其後原告仍不斷試圖連繫被告 惟均未果,嗣被告於同年9月7日主動來電表示若原告願重 新粉刷牆壁油漆,其願將二個月之押租金如數返還原告, 原告為順利取回押租金不得已只好再依其要求重新粉刷牆 壁油漆(按此部分亦屬自然折舊,不在回復原狀之列), 嗣連絡被告與其約定同年9月15日交屋(此為第三次交屋 ),被告對屋內地板及牆壁之回復原狀無意見,未料竟當 場表示因原告拖延交屋,故應自押租金中扣除自租約終止 日起至交屋當日之租金及其他水電雜費,觀諸整個交屋過 程,難謂被告無受領遲延情事,且原告依約依法均不必履 行其上述要求,今原告誠心配合卻遭被告陷誣故意延遲交 屋,進而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其心可議;綜上,原告於 第一次交屋前已依約騰空遷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並已為 交屋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處於可隨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狀態,殊不能因被告遲不受領系爭房屋,或一再以原告未
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而要求原告負擔遲延責任,再向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四)依據照片內容所示(拍照日期為95年7月12日),被告於 租約終止日前已於系爭房屋之臨路面外張貼出租告示及連 絡電話,而在租約終止日前被告曾要求原告先將備分鑰匙 置於管理員處以方便其帶人看屋,果若如被告所稱因原告 未交還鑰匙致其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在無法帶欲承 租人進入系爭房屋看屋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張貼出租告 示;另原告在租約終止日前即發現系爭房屋陽台外推部分 有明顯施工(此部分遇雨有滲水情況,其施工應為檢視滲 水狀況)情形,經詢問被告及管理員雖皆推說不知情,然 依經驗法則,原告為儘速取回押租金早已於租約終止日前 清空搬遷並配合被告清潔地板之要求,豈可能再進入系爭 房屋施工而徒增交屋困擾,反之,被告為讓系爭房屋順利 出租而派人進屋修理滲水狀況之可能性較大。(按此部分 之事實已由原告公司陳忠義經理與另案被告鍾炳英所雇用 之施工人員施先生之電話談話內容獲得證實,參錄音帶譯 文),衡諸上述情事,被告所稱在原告未歸還全部鑰匙前 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損害云云,與事實相悖, 被告應已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租約終止日前依約回復原狀並通知被 告點交系爭方屋,被告藉詞迴避受領爭房屋而主張應自押 租金中扣除自租約終止日起至第三次交屋當日之租金及其 他水電雜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行扣除後剩餘 之押租金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56號、 2310號存證信函、照片、錄音帶譯文等影本附卷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提前於95年8月9日終止租 約,但屆期系爭房屋內雜物並未清理,原告遲至95年9月 15日通知被告會同點交系爭房屋,但原告拒絕交還系爭房 屋鑰匙,致被告不能進入系爭房屋內占有使用,遭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經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交付鑰匙,原告遲至95年10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方式告 知其已於95年10 月17日寄出系爭房屋鑰匙。經查被告確 實於95年10月18日收到系爭房屋鑰匙,故本件系爭房屋遲 至95年10月18日點交完畢,原告應付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 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計70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44,3
33元,被告主張與押租金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 可請求。
(二)又雙方原訂於95年9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也於點交 當日退還原告於20天押租金12,660元給原告,原本結算清 楚,但因原告遲不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至遲延交付系爭房 屋致被告之損害繼續發生。
三、證據:提出豐原博愛郵局第00191號存證信函、台北松江路 郵局第2889號存證信函、訴外人鍾炳英簽發之支票一紙等為 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6年 10月4日止計三年,因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龜裂遇大雨有嚴重 滲水狀況,雖經被告多次處理,效果仍不彰,原告遂於95 年6月9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提 前於95年8月9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 共計3萬8000元,詎料被告僅返還1萬2660元予原告,其餘押 租保證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且依租賃契約 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日加計押租保證 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原告提前於95年8月9日終止租約,但屆期系爭房屋內 雜物並未清理,原告遲至95年9月15日通知被告會同點交系 爭房屋,但原告拒絕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致被告不能進入系 爭房屋內占有使用,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被告於95年 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付鑰匙,原告遲至95年10月 25日始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其已於95年10 月17日寄出系爭 房屋鑰匙。經查被告確實於95年10月18日收到系爭房屋鑰匙 ,故本件系爭房屋遲至95年10月18日點交完畢,原告應付被 告自95年8月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計70天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總計44,333元,被告主張與押租金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押租金可請求等語。
二、經查:本件二造對合意終止租約之時間均不爭執,但對租約 終止後,原告到底是在何時始交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則二造間 有甚大爭執;原告主張在95年8月9日終止租約日前已遷讓並 交回租賃系爭房屋,被告則認是在95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交 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始為交還系爭房屋時。
三、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明文: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至於如何始完成
返還租賃物,則未明文,如二造間契約未約定,則依法理自 應是以當初承租時租賃物之原狀交付出租人;本件依二造間 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交還系爭房屋之方式,但依 一般情理,自是承租人之原告應在主觀上將系爭房屋之承租 使用權放棄並置於出租人之被告可以實力支配自由處置系爭 房屋之狀態即可,例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或通知已 按時搬離,房屋鑰匙放置管理室,被告可自由前往處置系爭 房屋等情形,均可謂已處於交還系爭房屋之狀態,至於被告 是否實際前往點收系爭房屋,並非交還系爭房屋之必要要件 ;準此評估:本件原告雖於二造間終止租賃契約生效前即已 搬離系爭房屋,但主觀上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權放 棄,仍一直占用承租之系爭房屋,即或原告已清空系爭房屋 ,出租人之被告要進入修繕系爭房屋,尚須原告同意,並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暫寄放管理室供被告所請之施工修繕人 員借用進入修繕後再將鑰匙交還管理室,此亦經修繕之證人 施純彬到庭結證無訛;由是可見,原告仍始終未將系爭房屋 之承租使用權放棄,直到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交 還系爭房屋鑰匙後,原告始交還,自應以被告收受原告返還 鑰匙之日為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之日;至原告所稱:與被告約 定95年7月7日點交房屋(第一次交屋),惟點交當日被告對 地板之清潔狀況不滿意而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原告為維 雙方情誼乃依被告之要求僱人清潔打蠟(按此部分為自然折 舊,不在回復原狀之列),並於租約終止日前積極連絡被告 前來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以將出國為由拒絕交屋,原告不 得已遂於同年8月2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31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辦理交屋,被告於收訖該函後與原告約定同年月30 日交屋(第二次交屋),交屋當日被告就屋內地板清潔部分 無意見,惟對屋內牆壁油漆現況表示不滿,故拒絕交屋,其 後原告仍不斷試圖連繫被告惟均未果,嗣被告於同年9月7日 主動來電表示若原告願重新粉刷牆壁油漆,其願將二個月之 押租金如數返還原告,原告為順利取回押租金不得已只好再 依其要求重新粉刷牆壁油漆(按此部分亦屬自然折舊,不在 回復原狀之列),嗣連絡被告與其約定同年9月15日交屋( 此為第三次交屋),被告對屋內地板及牆壁之回復原狀無意 見,未料竟當場表示因原告拖延交屋,故應自押租金中扣除 自租約終止日起至交屋當日之租金及其他水電雜費,觀諸整 個交屋過程,難謂被告無受領遲延情事等語,亦僅是二造間 對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原先承租狀態之爭執,原告並非不能交 還系爭房屋 (原告最後亦是以郵寄交還被告鑰匙),原告應 在交還系爭房屋承租使用權後,再行與被告協商處理其他有
爭執之事項,依原告所述乃原告於二造租約終止生效後,並 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之管領使用權返還被告,而是自願再清理 系爭房屋且持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能推認是被告遲延 收受,所稱自無可採;且查:被告確實於95年10月18 日收 到系爭房屋鑰匙,故本件系爭房屋遲至95年10月18日點交完 畢,原告應付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計70 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44,333元,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 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與押租金抵銷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可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5,340元、法定利息及違約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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