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惠菁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純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假十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伍仟捌佰伍拾貳點肆柒平方公尺)及假十一之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陸仟參佰貳拾參點玖壹平方公尺)等林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肆點伍壹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陸拾玖點壹肆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貳拾肆點玖陸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捌拾玖點伍參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參拾陸點柒貳平方公尺);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第一林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貳拾玖點貳捌平方公尺)等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鐵皮建物所屬林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長度壹佰壹拾陸點壹公尺、BC長度壹佰壹拾貳點玖捌公尺、CD長度伍拾壹點柒柒公尺、EF長度壹拾壹點壹玖公尺,總長度為貳佰玖拾貳點零肆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 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假1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5852.4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323.91 平方公尺)等林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於臺中縣大甲 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51平 方公尺)、丁部分(面積69.14平方公尺)、戊部分(面 積24.96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29.28平方公尺)、庚 部分(面積89.53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 尺)等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鐵皮建物所屬林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 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長度116.1公尺公 尺、BC長度112.98公尺、CD長度51.77公尺、EF長 度11.19公尺,總長度為292.04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於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1之 1及11之2地號等二筆林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自民 國(下同)70年6月1日起由當時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大甲林區 管理處交付予訴外人盧萬江即被告乙○○○○○○○○之先 父實施竹林保育工作,保育期間至79年5月31日止,該保育 期間早已屆期而終止,而盧萬江於94年9月23日去世後,該 系爭林地之交還義務即由被告陳盧玉真承受,惟該系爭林地 迄今仍由被告二人非法占有、使用中,且原告早於86年4月 間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盧玉真之先父盧萬江,通知其如未 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即終止合約;再者,被告 丙○○非本件保育造林契約之當事人或權利繼受人,縱認其 係依86 年10月9日之盧萬江代筆遺囑而為該林地使用權之受 讓人,惟因違反前開承諾書之約定,無法拘束原告,則被告 丙○○之占用系爭林地係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乙○○○ ○○○○○、丙○○將系爭林地之丙、丁、戊、己、庚、辛 等鐵皮建物及AB、BC、CD、EF等線段之單軌車道地 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又被告丙○○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林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 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盧玉真辯稱:伊未曾使用系爭林地,也沒有種植果樹 ,伊係接到原告通知始知道有系爭林地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單軌的車道連同固定的枕木寬約30公分,
均係其鋪設,系爭林地自88年以後均係伊使用、種植果樹, 被告陳盧玉真自67年間其先父盧萬江與母親離婚後即跟母親 離開,從未使用系爭林地;伊使用系爭林地也是屬於竹林保 育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 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1地號如原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現為假11之1地號,面積1.10公頃及假11之2地號,面 積0.46公頃),面積合計1.560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林地交還原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及 追加聲明為:如前開原告聲明所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其中關於追加被告拆除BC線段之單軌車道地上 物拆除,並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部分,雖非屬系爭假11之1 、11之2地號林地內,然因被告丙○○陳明該單軌車道地上 物係伊所建,且又在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為一次解決紛 爭,且此項追加之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林地自70年6月1日起由台灣省政府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交付予被告陳盧玉真之先父盧萬江實施竹林 保育工作,保育期間至79年5月31日止,而盧萬江於94年9月 23日去世、被告陳盧玉真係其繼承人,且原告於86年4月間 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盧玉真之先父盧萬江,通知其如未於 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即終止合約,目前系爭林地 上有丙、丁、戊、己、庚、辛等鐵皮建物及AB、BC、C D、EF等單軌車道定著在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 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位置圖、存 證信函、被告陳盧玉真及其先父盧萬江之戶籍謄本各1件、 上開林地現況照片6紙、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屬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 竹林保育承諾書係約定大甲林區管理處提供林地予盧萬江,
保育期間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等情,因盧萬江 使用系爭林地並無支付對價,雖該承諾書內定有該林地之主 、副產品係屬政府所有,承諾人盧萬江若支付一定之價額後 得承採之,此僅係採收主、副產品之對價,並非係使用系爭 林地之對價,則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雙方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並無再續訂契約,是原契約應已消 滅,亦無如租賃有默示更新之情形,雖原告於86年4月24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件應於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否則終止「 租約」云云,此核與上開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亦不能據此 而論該契約係屬租賃關係。本件原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 盧萬江即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惟盧萬江於94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陳盧玉真為其繼承人,被告陳盧玉真復未舉證其 於系爭林地契約屆滿後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林 地之權源,其即負有返還系爭林地之義務。又查,被告丙○ ○雖提出盧萬江於86年10月9日之代筆遺囑略載:立遺囑人 願將上開承諾保育之林班地權利遺贈予被告丙○○云云,有 該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惟查,盧萬江於86年10月9日書立代 筆遺囑之時,其承諾保育之林班地之使用權利已因屆期而消 滅,業見前述,是被告丙○○亦不能據此而取得使用權利, 自不待言,是被告丙○○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為此,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⑴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 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假1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5852.4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323.91 平方公尺)等林地交還原告部分:
經查,此部分因被告二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應負返 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乙○○○○○○○○、丙○○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 (面積4.51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69.14平方公尺) 、戊部分(面積24.96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29.28 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89.53平方公尺)、辛部分( 面積36.72平方公尺)等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鐵皮建 物所屬林地交還原告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實地勘驗時陳稱:系爭假11之1 、11之2地號林地上,除假11之2地號林地內臨近馬路邊之 工寮係伊所蓋的(即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外,餘皆係盧萬 江所蓋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乙○○○○ ○○○○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 丁部分(面積69.14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4.96平方
公尺)、庚部分(面積89.53 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 36.72平方公尺);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第一林班土 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29.28平方公尺)等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鐵皮建物所屬林地交還原告,原告於此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乙○○○○○○○○、丙○○應將如附圖所示AB長 度116.1公尺公尺、BC長度112.98公尺、CD長度51.77 公尺、EF長度11.19公尺,總長度為292.04公尺之單軌 車道拆除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實地勘驗時陳稱:系爭林地上之 單軌車道均係伊所建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林地內之上開單軌車道拆除部 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原告併請 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林地上之單軌車道部 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17號、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林地、面積12430.52平方公尺(5852.47+6323.91+4. 51+69.14+24.96+29.28+89.53=12430.52)使用,已如 前述,參酌前開說明,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損害(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丙○○之受 有利益因其占有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丙○ ○返還自90年度起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其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4元,原告主張以臨近土地(和平鄉○○段6地號) 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屬可採(另參照土地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額,本院參酌該土地 位處深山,附近交通不便,並未見有具規模之開發等情,認 為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另參照土地法 第一百十條),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10計算,就其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並未舉事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綜上,本件被 告占有之面積(原告請求係依系爭假11之1、11之2地號林地 為準,並不及於嗣後追加BC線段之單軌車道地上物所占用 之面積)為12430.52平方公尺,而本院所採認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元,合計申報總價額為174,027元,其百分之8 即為13, 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430.52×14 ×8/100=1392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度起5年
內之不當得利即69,610元(計算式:13,922×5=6961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4日(本件起訴 狀漏未送達被告,故以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為 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