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6年度,202號
FYEM,96,豐簡,20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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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鴛鴦谷 茶坊」更正為「鴛鴦谷茶坊KTV」,第二行「傷心的海」 應更正為「傷心海」,第三行「制」應更正為「治」,第四 行「身」應更正為「鯓」,及將同欄第八行「及陳景松」更 正為「、陳景松黃秀清金石喬有聲出版社」,及於同欄 第十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將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六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更正為「著 作權法第98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 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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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