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潘秉倫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器股)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秉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王湘尹自潘松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 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 王湘尹自潘松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潘松樺已於民國91 年6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母王湘尹(原名:王阿美)與於70年7 月18日與訴外 人潘松樺(已於91年6 月13日死亡)結婚,惟其2 人婚後感 情不睦,潘松樺於82年間獨自離家,直至其2 人於88年11月 22日離婚時,潘松樺都未返家,而原告之母王湘尹於潘松樺 離家不歸1 年後,結識訴外人詹善勇,並共同生活至今,且 在85年8 月31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及出生均在母親王湘 尹與潘松樺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原告母親自潘 松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其母親自詹善勇 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原告主張其母王湘尹與潘松樺為夫妻,嗣潘松樺於91年6 月 13日死亡,而原告係於85年8 月31日出生,因係在生母王湘 尹與潘松樺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且戶籍 登記生父為潘松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潘松樺除 戶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原告又主張其雖因受婚生推定生父為潘松樺,然原告之生父 為詹善勇,並非潘松樺所生一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而依該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排除 詹善勇與潘秉倫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 :10467899.5478187000 ,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999 990446985%,詹善勇為潘秉倫之親生父親」等詞,有鑑定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王湘尹自潘松樺受胎所生等情,要 屬事實,堪予採信。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85年8 月31日生)於105 年8 月30日滿20歲成年 ,而本件起訴時(106 年2 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記),尚 在成年後2 年內,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