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全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被竊,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催字第1292號裁定,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9 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催字第1292 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 聲請人於95年9 月15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有登報證明1 份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6年3 月15日期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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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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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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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光華加油站有│台灣銀行三│31959 │2,100元 │95年8月10日 │AP0000000 │ │
│ │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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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太郎燒肉館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1,000元 │95年8月31日 │AL0000000 │ │
│ │龍鵬 │行七賢分行│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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