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1 項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 第68條之情形者外, 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 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 元, 並提供不動產作擔保, 惟被繼承人已於95年8月4日死亡 , 離婚無子女, 其有權繼承之人則為大陸人士,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 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爰聲請准予裁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11月30日雄院隆民愛字第59977 號函、本票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繼承系統 表各1 份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 為真實。被繼承人甲○在台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8條 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於95年8 月4 日死亡,其在台有無法 定繼承權人不明,並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1 月30日雄院隆民愛字第59977 號函、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繼承系統在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 聲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表達其
願擔任本件聲請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 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 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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