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司機余新富於民國92年12月 25日10月12日許,駕駛車號9U-667號大客車,行經台中縣龍 井鄉○○路286 號坪頂加油站前之慢車道,與被告之女張絮 涵發生車禍,導致被告之女張絮涵不幸死亡,經被告及其妻 朱玉娟對余新富及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二、三審判決原告及余新富應連帶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588,705 元,及朱玉娟2,291565元確定在案 ,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財產。惟因被告在其女張絮涵發生死亡車禍後,已向 保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 萬元,原告擬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清償前,曾向被告表示法院判決中金額並未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140 萬元,原告願偕被告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清償會算扣除140 萬元,餘額清償予 被告,惟遭被告拒絕。因被告於其女張絮涵發生車禍死亡後 ,隱匿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之140 萬元之事實,致於前 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未予扣除,而此部分之金額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應自賠償額中扣抵。被 告既先自保險公司領取140 萬元之保險理賠,於受清償時本 應扣還原告,然因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被告持上開確 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中,依前述 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5,478, 872元,惟被 告並無再受領上開清償款項中之140 萬元及其利息之權利, 被告受領原告之清償,即有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係於93年6 月3 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70萬元,斔93年7
月28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70萬元,是被告不 當得利部分即本金140 萬元及自93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清償 之95年9 月2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150,740 元, 本金利息合計1,550,740 元,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 金錢之支付,係具有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所持理由顯屬無據,至為灼然。況查,原告所執 理由,係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前案 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容更為起訴,今復以該理由另為起訴,即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 4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對在其女張絮涵因上開車禍死亡後,已向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金之事實不予爭執,然被告其後受領原告之清 償,既係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法院確定判決,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再經法院之 其他確定判決予以變更,則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受領原告 所為之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依前述確定判決所為之清 償,為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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