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7號
KSDV,96,訴,287,2007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鍾秋梅即臻品企業社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秋梅即臻品企業社(下稱鍾秋梅)於民國 94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4年8 月27日,嗣後之繳 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2.8 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 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因被告鍾秋梅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11月27日止應分期 繳納之本息,嗣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秋梅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被告鍾秋梅向原告所借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與被告鍾秋梅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