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65號
KSDV,96,聲,56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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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
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前 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1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因 而依該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0,15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93號提存 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京城銀行辦理定期存款20,156 ,000 元 ,而認有變更提存物之必要,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 、95年度存字第859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京城銀行 定期存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3074 號、95年度存字第8593號卷宗查證屬實,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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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