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一油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0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 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 計算書,並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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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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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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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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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費用已由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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