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顏國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56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 2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北 極宮」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同鎮崎 頂訪友。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同鎮仁愛路2113巷口時 ,員警發現顏國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車牌已註銷而予以攔 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