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辛純浩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仲峰
相 對 人 庚○○
己○○
乙○○
辛○○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510,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4號提 存在案。茲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雄簡 字第74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在案,且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11月30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於10日具狀提出異議,圴視為同意聲 請人撤回該訴,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 月 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5年度存字第6384號提存卷、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民事 卷、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0 號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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