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36號
KSDV,96,聲,436,2007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己○○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九號事件就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九八一地號土地上高雄縣路竹鄉○○段二六三建號三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7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宗審 究後,參照前項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著有裁定。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即高雄縣路 竹鄉○○段263 建號3 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經鑑價為2,041,000 元,第一次拍賣時的價格由本院定為2, 050,000 元,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729 號卷宗所附鑑定 報告及拍賣附表在卷足按,是該標的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將使相對人遭受無法即時清償2,050,000 元之損失,是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應以上開相對人可能無法受清 償之損失做為計算之依據。又本院預估本件審理期限最長之 時約需時3 年4 月(即一審辦案期限原則上不得逾1 年4 個 月,2 審辦案期限為2 年),並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5%計算為基準再予酌加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 2,050,000 元加上遲延利息341,667 元【遲延利息之計算式 :0000000 ×5%×(3+4/12))=341 667 】為2,391,66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