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涂富川
(原名涂瀧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0九),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一有關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遵本院民國89年度裁全字第6874號裁定,以89年度存字第 4398號提存書提存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 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書提存 在案;嗣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 期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 之債票1 張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802號提存書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 02號提存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 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其價值相當。是以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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