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義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紙,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 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提 示日即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印章,並非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開設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時之留用印章,上訴人應屬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應不 負發票人責任。且訴外人張耀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係供訴外人張耀紳私人使用,而非用於上訴人之公務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之印章,均為真正。
㈡訴外人張耀紳有權使用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㈢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於土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之留用印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且蓋用於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均 屬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其次,上訴人主張蓋用 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 並非上訴人土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之留用印章之事實,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欄僅記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並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印 鑑不符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印章之印文,核與上訴人於土地銀行開設系爭 帳戶時留用印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此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 支票及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 份自明,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欄上雖僅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而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印鑑 不符而退票,惟此或因土地銀行人員疏於注意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印文,核 與上訴人於該行開設系爭帳戶時留用印章之印文不符,或因 土地銀行人員於有數項退票理由時,為圖作業之方便而僅記 載其中一項退票理由,均有可能,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上蓋章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於土地銀行開設帳戶時留存 印章之印文不符之事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諸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之規定自明。查蓋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 ,既為真正,且訴外人張耀紳亦有權使用蓋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代理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在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上蓋章,以代簽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 利6 釐計算之利息。
㈢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 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向付款人領用支票,及在付 款人處預先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為要件,亦不以發票人蓋用於 支票上印章之印文,與其於付款人處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留 用印章之印文相符為必要,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 ,縱與付款人間無付款委託,亦未領用支票,且未在付款人 處預先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或蓋用於支票上印章之印文,與 其於付款人處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留用印章之印文不符,仍
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83號、69年臺 上字第72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 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 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01 號判例足參)。上訴人自不得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並非上訴人於土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時之留用印章,或訴外人張耀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 供訴外人張耀紳私人使用,而非用於上訴人之公務為由,據 為免除上訴人應擔保支票支付義務之理由。上訴人前開辯解 ,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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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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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10日│1,500,000 │APB0000000│93年11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
│ │ │元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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