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6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海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①壹仟陸佰貳拾玖萬元②玖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①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②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74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95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①16,290,000元 ②961,64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