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王柏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七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柏皓因駕駛機車肇事,致吳秋觀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而逃逸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法 院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 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 狀所敘述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以:肇事後,上訴人有要拉吳秋觀起來,被她拒 絕,並要求幫忙報警,上訴人因害怕警察到來,遂留女兒在 現場,如此算不算留下可以找到人的辦法,上訴人已經知錯 ,請給一次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 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