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1號
MLDM,106,聲判,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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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
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楊鑾仔
      王麗雪
      楊月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2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 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 106 年6 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嗣委任林 助信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 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一再以另案被告楊福壽等人因涉犯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49 34、82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陸 續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316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相關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惟該案件之被告為楊福壽楊國勝二人, 並非本案被告王麗雪楊月霞楊鑾仔,該判決內容自無法 遽為被告王麗雪楊月霞楊鑾仔不利之認定或者為新證據 之提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顯無據;且聲請人又以經濟 部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2 日函示可以證明聲 請人確實係前揭公司之合法股東,故聲請意旨認該部分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該經濟 部函文內容係公司登記事項,此與被告王麗雪楊月霞及楊 鑾仔是否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有別,聲請 人據此認該部分即為新事實、新證據,亦有誤會。此外,聲 請人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認。 ㈡至他案被告楊福壽楊國勝等人犯罪,實與本案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是否犯罪並非絕對相關,縱使渠等為同一 公司、案情相關,但實難僅以另案被告楊福壽楊國勝確有 犯罪為由,即遽認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即共同犯有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狀內一再以被告楊福壽楊國勝犯 罪,故本案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即屬共同犯罪等語 ,更屬無據。
㈢另本案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之犯罪時間,據聲請人 指訴係79年9 月2 日,迄今已逾26年,已逾95年7 月1 日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年的法定追訴權期



間,故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至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係屬即成犯,並非繼續犯,故 追訴權時效依95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應係自「犯罪成立之日」即79年9 月2 日起算。聲 請意旨誤認本案為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應為繼續犯,時 效尚未消滅云云,尚顯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 造文書、詐欺、背信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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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