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523號
KSDV,96,票,5523,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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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曾素珍即九三商行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 國96年1 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86,835 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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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