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10
6 年度苗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當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上訴人)經店員湯淑斐發現制止第一時間,上訴人隨即坦承 犯行,並請求對方諒解,然竊盜未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 同意湯淑斐先報警處理,故本案應符合自首規定;㈡判決理 由所載經「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副所長查獲」之情況,令人 啼笑皆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上訴人所竊盜之物品價值 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比較處刑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達12萬餘元,落差之大,相對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所 載內容,叫被告如何接受;㈣上訴人於本案是否為累犯,請 查明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湯淑斐於警詢時證述:「其為超商經營者,於 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超商倉庫內看監視器, 剛好看到上訴人拿一瓶酒放在衣服內,在畫面上看到該名男 子沒有經過櫃台,直接從旁邊經過,沒有結帳,我就趕快衝 出去攔那名男子,我說你身上的東西沒有結帳,然後他就將 洋酒拿出來,他已經準備要發動機車想離開,我就直接將鑰 匙拔下來,我就馬上報案請警察到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21至22頁);而證人湯淑斐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衡情證人湯淑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上訴 人之理;故證人湯淑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相符(見同上卷第31至34頁),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應堪信實。是本案上訴人係在證人湯淑斐先行從監視器內 發現竊盜犯行,並前往制止上訴人離開現場,復隨即報警處 理,上訴人實非屬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行電 請警方到場處理且接受裁判;上訴人辯稱其應依據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46 號、101 年 度苗簡字第983 號、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102 年度苗簡 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28日,乙案自10 3 年3 月1 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 年1 月31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5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嗣因假釋經 撤銷,又於106 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6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前開所犯甲 案之刑期,業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 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4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 ,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前開甲案執行 完畢即103 年2 月28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 辯稱其並非累犯,尚顯無據。
㈢至原判決就證據名稱另補充引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劉家隆105 年12月7 日查獲報告」之 證據名稱,乃僅係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更無上訴人所稱令人 啼笑皆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情況。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 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㈤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 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 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1,550 元之洋酒1 瓶,當場遭 發現時即返還,對被害人湯淑斐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 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㈥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非屬累犯等為由提 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