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7號
MLDM,106,簡上,3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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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逸煌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逸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04 年1 月2 日確有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 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的223 號房,伊因飲酒後與友人談話時過 於激動失手破壞房間內的按摩氣動坐墊,嗣因懼業者發現, 便將破壞之坐墊自屋內窗戶往外丟棄,並非意圖為自己所有 而竊盜,請求改以毀損罪為較輕之處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9 至10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翌日(3 日)晚間10時54 分許,投宿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 旅館」223 號房,該日在房間的人有伊女友、趙德清跟綽號 二姐的朋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 翌日(3 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投宿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 汽車旅館」之223 號房,且於投宿期間,竊取該房間內所放 置之按摩氣動坐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御和園汽車旅館員 工陳國源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入住,原本只休息3 小時, 後來改成住宿,於隔天晚間10時54分許離開,伊於客人退房 後至房間打掃,發現按摩氣動坐墊遭竊,該車駕駛為男性, 乘客座有一位女性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15頁),與證 人趙德清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陳逸煌偷房間內的按摩氣動 坐墊,伊有看到陳逸煌動手拆椅墊,後來伊就先走了,之後 陳逸煌說汽車旅館告他竊盜,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說要



給伊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叫伊把案子扛下來,伊有答 應,但之後陳逸煌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42頁 及背面),和證人柳婉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載趙德清離 開汽車旅館,趙德清沒有帶東西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 卷第頁背面),與證人莊偉立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出租予溫凱樺使用的等語(見偵 字第1195號卷第18頁)及證人溫凱樺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承租的車輛,於104 年1 月2 日借給男友陳逸煌使用,該日伊沒有同行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1195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書影本、御和園汽車旅館車輛進入登記紀錄表及汽 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 95號卷第28、33至37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向本院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倘其所述為真,亦僅係過失 毀壞該坐墊,僅為民事賠償問題,並非犯罪行為,且被告稱 僅係因褲子刮破坐墊,並沒有積極的破壞行為,可推知該坐 墊亦非嚴重破損,是被告大可將坐墊留下,於退房之際告知 旅館人員商討賠償乙事,反捨此不為,將坐墊丟棄,非但不 能達隱匿其毀壞坐墊之目的,又使汽車旅館之損害擴大,所 辯顯有違常情;再者,竊盜與毀損二者迥然相異,一般具有 相當智識之人均得瞭解二者基本意義,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且於上訴狀表明:本件應為毀損,而非竊盜,毀 損為告訴乃論,伊已和解,警察若認係毀損,不必移送檢方 等語,足見其顯能知悉竊盜與毀損有所不同,而被告於警詢 該日即104 年1 月15日,亦在警局內與汽車旅館代表員工陳 國源以6,000 元和解,並由被告提款支付,據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195號卷第38頁),自可於警詢中向員警陳述毀損乙 情,更無須答應支付8,500 元與證人趙德清,請趙德清頂替 本案「竊盜」案件,從而,被告所辯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以致 犯罪,本院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為警 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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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