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賢
鍾詔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 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詔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毆打陳○文( 88年1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友人「亨利」(此部 分未據告訴)。陳○文久未返家,其父陳榮華擔心陳○文有 事,遂央請其友人連翊翔、告訴人林國明及邱建中前往苗栗 縣頭份市區尋找。告訴人林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連翊翔及告訴人邱建中於同年5 月3 日晚上 10時50分許,抵達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及和平路口時,為被 告鍾陳賢、鍾詔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攔阻,被告 鍾陳賢、鍾詔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棍棒敲打上開車輛及毆打連翊翔、 告訴人林國明及邱建中,致告訴人林國明之上開車輛前、後 擋風玻璃6 面車窗玻璃均遭擊碎、擾流板斷裂,遭受嚴重毀 損;連翊翔、告訴人林國明及邱建中、遭毆打後,告訴人林 國明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後頸挫傷合併紅腫、雙手挫傷 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建中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0.5x0.3x0.3 公分)、右手肘挫擦傷合併撕裂傷(0.5x0.3x 0.3 公分)、左手肘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合併瘀腫等傷害, 連翊翔則受有頭部裂傷等傷害(連翊翔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1日偵查終 結本案對被告2 人起訴,告訴人2 人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4日收文等情,有起訴書、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 係於同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6 年7 月4 日苗檢鈴恭10 6 偵1092字第106990185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本 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 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