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倒數第7 字前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判決」;第4 、5 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至12時間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㈡增列「被告甘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02公克)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管1 支,均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0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 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4、26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 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 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甘文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 ○0號住處旁工作室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 日8時2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管1支,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文忠供承,且有被告所持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施用之器具吸食器、分裝管等扣案可佐,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6G001),經送驗結果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甘文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裝 管分別係毒品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