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洋港
即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現 任董事長,因參照民法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相關規定暨高 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 規定,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 、6 條規定,請裁定准為必要 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 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 並無不合,先敍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為需要而由董事會決 議修正捐助章程等情,亦提出會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 為證,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亦據提出 該局96年1 月16日高市教四字第0960002041號函在卷可佐, 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 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章程 條文,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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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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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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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 │
│十九條暨高雄市審查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 │
│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準則組織之,定名為「│ │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 │
│組織之,定名為「財團│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 │ │
│」(以上簡稱本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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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二十│ │
│至二十一人組成,另設│一人組成,另設置監察│ │
│置監察人三人至七人組│人七人組成監察人會。│ │
│成監察人會。第一屆董│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 │
│事、監察人由原捐助人│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 │
│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屆以後董事、監察人由│ │
│事、監察人會由前一屆│前一屆董事會、監察人│ │
│董事會、監察人會選聘│會選聘之。董事、監察│ │
│之。董事、監察人均為│人均為無給職。 │ │
│無給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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