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584號
KSDV,96,拍,58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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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民國⑴77年9 月15日⑵89年 3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⑴12,000,000元⑵17,52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⑴民國77年9 月12日起至民國99 年9 月12日⑵民國89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09 年3 月21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該抵押不動產,因共有物分割移轉予乙○○丙○○甲○○,並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戊○○於民國88年10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10 月2 日起至民國90年10月2 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 89年9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
四、嗣案外人蘇瑞慶於民國89年4 月1 日邀同相對人戊○○向聲 請人借用14,3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 ,借款期限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91年4 月1 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9年7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等為證。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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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