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308號
KSDV,96,拍,308,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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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寶玲於民國83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鄭銘陽對聲請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因贈與移轉 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鄭銘陽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邀同案外人陳寶玲向聲 請人借用1,000,000 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 限均如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鄭銘陽 自民國94年5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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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