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本人及案外人林志和即東洋電 料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1,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 4 月24日起至民國125 年4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志和即東洋電料行於向聲請人訂購電器照明產品 ,計仍積欠95年08月貨款825,825 元,及因支付貨款而簽立 之支票一紙退票款555,000 ,二者合計仍餘欠金額 1,375,825 元,不為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95年8 月貨款簽收單據影本一 件、退票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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