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5號
MLDM,106,易,125,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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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旭棠(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ALX-7951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双富(所涉恐嚇罪 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廖品彥、綽號「漢生」及「學哲」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另古兆瑩(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3J-9 4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廷芳(所涉恐嚇罪嫌,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廖進 田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和廖進田爭 論車輛毀損及賠償事宜,然因廖進田不在家中,廖品彥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朝該住處附 近水果樹射擊2 槍,並在場叫囂,致當時在住處內之廖進田 胞弟廖進郎因而心生畏懼,廖進郎後轉述上開事實予廖進田 ,致生危害於廖進郎廖進田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廖進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曾旭棠周廷芳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第161 製163 頁),且證人曾旭棠周廷芳已 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廖品彥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 程序,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品彥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 與同案被告曾旭棠古兆瑩周廷芳以及證人彭双富、綽號 「漢生」及「學哲」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駕車前往證人廖進田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 處,欲和廖進田爭論車輛毀損及賠償事宜,並於現場叫囂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恐嚇部分我沒 有開槍,我到廖進田家,沒有進去他們家裡,我從裡面有叫 囂說『廖進田你出來,你出來跟我們講清楚,大家都認識, 為何要敲我們的車』,我對裡面講,但沒有人出來,講完我 就離開」、「我做筆錄時,做筆錄的警察,也有提示周廷芳 筆錄給我看,說他說我有去開槍,叫我承認,我沒有承認」 、「去找廖進田理論,去到現場沒有發現廖進田的車子,我 跟周廷芳有下車一起走到側門,那一天看到廖進郎而已,我 沒有跟他講話,我是有在門口喊說『廖進田你給我出來』, 周廷芳說車子不在,走了啦,就這樣而已,下車5 分鐘左右 ,沒有聽見異常的聲音,我絕對沒有開槍,確實有帶人去」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63 頁、第163 至 167 頁)。
二、惟查:
㈠證人廖進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那一天我跟 我媽剛好在庭院做綠竹筍,應該是下午一點多、兩點多,正 確時間忘記了,然後就聽到有『碰』的一聲槍聲,然後再來 就是有人下車,然後還是一樣有看到有人拿槍,然後對我們 水果樹那邊開槍,然後他們就離開了,聽到兩個『碰』、『 碰』的聲音而已」、「(問:哪個人你不知道?)不知道」 、「(問:你是知道有人來那邊開槍就對了?)那算是開槍 ,我真的是好像有看到他有用槍,看到他手拿槍,短的,應 該算是手槍」、「(問:你聽到有兩槍以後,他們就走人了 ?)對」、「(問:他們在你家開槍,你聽到槍聲,你跟你 媽媽有什麼感覺?)當然當下會很害怕」、「(問:會害怕 ?)當下,對」、「(問:兩個人都會害怕?)嗯」、「( 問:換句話說的確當天你有看到跟聽到這個槍聲?)對」、 「(問:然後他們開了槍,你也會害怕就對了?)嗯。開槍 的人背向我,我根本看不到他是誰,他是瞄正前面的楊桃樹 ,那當然就是一點示威的意思或者是恐嚇的意思,我確定有 這回事情,他朝著楊桃樹開槍,不是朝著住處,我聽到車聲 ,車聲上來就『碰』一聲,然後接下來就有人下車,然後對 楊桃樹開槍,就是這個兩聲,起初以為是沖天炮,那時候沒 有看到手跟槍,然後就有人下車,然後就看到有人在舉槍瞄 楊桃樹,朝楊桃樹開槍,我只看到一槍,另外那一槍是先聽



到,開完槍就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 106 頁背面);另其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有一 票人開車上來,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槍聲,聽到關車門的聲音 ,應該有人下車,我從側門看見,一個人背向我,舉槍試瞄 的動作,瞄我家正前方的果樹,不是往我家建築物本體,另 一個人面對我,我看見他蠻高,瘦瘦的約180 公分,這兩個 人我都不認識」、「(問:你有看見彭双明彭双富?)當 天中午左右彭双明就來我家,他說我哥對他家裡有破壞,我 問他什麼事情,下午約2 、3 點就有人來開槍」、「(問: 開槍的動作後,有無跟你對話?)沒有,開完槍後就走了, 我也不敢過去看,等他們走了,過了幾分鐘,我才過去看。 (問:當時你會覺得你及住在那邊的哥、你母親的人身安全 會害怕?)我當時會害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 卷第149 至150 頁)。
㈡證人廖進田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不在家,我弟 廖進郎跟我講的,當時廖進郎在家」、「當天下午五點我回 到家,廖進郎就跟我講」、「(廖進郎有講說如何開槍?對 空鳴槍?)只有聽到聲音,他也不敢去看,只有看見車子開 過來」、「(人家對你們開槍,你是否會害怕?)怕是會怕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45 至145 頁背面) ;而證人廖進郎廖進田與被告廖品彥並無任何重大怨隙, 衡情證人廖進郎廖進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廖品彥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廖進郎廖進田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依據證人廖進郎於偵查及 審理中及證人廖進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時 ,被告廖品彥確實有人持槍射擊,且證人廖進郎廖進田也 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人身安全。 ㈢另證人曾旭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4 年7 月 4 日為何你跟廖品彥彭双富古兆瑩周廷芳林正倫廖進田住所?)我不清楚為何要過去,我被叫去開車,我跟 彭双富都沒有車。(問:你們開幾台車?車停多遠?)兩台 車,我跟彭双富坐同一台,我車一調頭,看見他們下車,後 來才知道他們有開槍。(問:誰開槍的?)廖品彥」等語( 105 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一第145 至同頁背面);另證人周 廷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廖品彥是否有對廖進 田住宅側門開4 至5 槍?)有」、「(問:當天有哪些人一 起過去?)我、廖品彥彭双富曾旭棠,以及廖品彥另2 位朋友,但我不認識」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 234 至235 頁);再觀之證人曾旭棠周廷芳上開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衡其等與被 告廖品彥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倘非真有其事 ,其等應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廖品彥之可能,足見證人曾旭 棠、周廷芳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屬可信。益徵被告廖品 彥確實有於104 年7 月4 日持槍至證人廖進田住處開槍恫嚇 一情,即堪認定。至被告廖品彥上揭空言辯稱其並無開槍恐 嚇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證人曾旭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述稱:其沒有看 到開槍情形,其聽到鞭炮聲,不是槍聲,被告廖品彥沒有帶 槍,其偵查中在提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背面) ;另證人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次證述稱:其真的沒 看到,其下車看到被告廖品彥在叫證人廖進田的名字,在他 家外面側門叫,朝著屋子裡面叫,其跟被告廖品彥廖進田 不在家,其等就離開了,警詢時員警拿筆錄叫其照著念,這 不是實在的,偵查中說的是謊話,承認做偽證云云(見本院 卷第114 至124 頁);惟衡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本院審理 中概一昧陳稱被告廖品彥未攜帶槍枝、未開槍云云,然就事 發經過、何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廖品彥等,均無從詳細描述釐 清,甚而坦承於偵查中具結後製作偽證,則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廖品彥之情。又查一般警訊、偵 查中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 者,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廖品彥在場 之壓力,其等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等於審理中供述之 自由性可能較偵查中為低,故證人曾旭棠周廷芳之證述應 以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 告廖品彥並未開槍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廖品彥之詞 ,並無可採。
㈤至證人周廷芳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警訊筆錄係員警拿 筆錄叫其照著唸,偵訊筆錄沿續警訊筆錄回答云云;惟查, 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步青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問: 那周廷芳筆錄是你做的?)是」、「(問:那製作的過程有 什麼異常嗎?)沒有」、「(問:這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你 們有人或者是哪個警員或者是你,或者是剛剛說製作的那個 王警員,有拿著誰的筆錄讓證人周廷芳照著念嗎?拿著某一 份筆錄讓他照著唸,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問: 因為周先生他上次做證的時候說,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是警員 拿著做好的筆錄給他看,叫他照著唸,有這件事嗎?)沒有 」、「(問:製作的過程有人指導他應該怎麼回答嗎?)也 沒有」、「(問:這期間沒有其他異常的情況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0 頁);而證人陳步青與被告



廖品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步青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廖品彥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 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步青前 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徵證人周廷 芳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任何異常情況,且亦未曾表示有何 身體不適不能進行訊問之情況,且無表達意思不自由之情, 然倘其於警詢中有為員警脅迫或誘導乙情,何以於偵訊中未 告知檢察官,甚且於偵查中在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 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廖品彥面臨遭受追 訴;況且,證人周廷芳並未指出承辦員警提示何人筆錄予其 、有何具體之不正訊問等情事,且參以證人周廷芳當時與被 告廖品彥,二人係朋友關係,素無仇恨過節,當無可能僅因 「配合警方」即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廖品彥持槍恐嚇之可 能;益徵證人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無可採,而 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廖品彥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品彥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品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㈦至公訴意旨認廖進郎之母親亦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被 害人乙節,因證人廖進郎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其母親有重聽、當下沒有聽到槍聲,且也沒看到,當場也 無任何異狀、驚嚇,事後也無告知母親開槍事宜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造成廖進郎母親心生畏 懼、危害人身安全等語,尚顯無據。
三、核被告廖品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情緒失控,進而持槍於被告人住處射擊,造成被害人 心生畏懼,其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及考量 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刀械1 支、行動電話1 支、甩棍1 支等物,均與本案恐嚇犯行無涉 ,且非屬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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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