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以富
楊勝傑
王一閎
黃文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400 號),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閻以富、楊勝傑、王一閎、黃文和四人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被告閻以 富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被告楊勝傑、王一 閎、黃文和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起 至104 年11月23日止,由被告閻以富以每月每機臺新臺幣( 下同)2,150 元之租金,提供苗栗縣○○鎮○○鄉○○路00 0 號旁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予被告楊勝傑、王一閎、黃文 和等3 人在該處擺放賭博性夾娃娃機臺「選物販賣機Ⅱ代」 共計5 臺(其中楊勝傑1 臺、王一閎3 臺、黃文和1 臺), 被告閻以富並擔任該遊戲場之店長,負責管理其該遊戲場內 機臺之營運、維修等事宜。上開賭博性機臺之玩法為不特定 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抓 取機台內價值各異之商品,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 內,則該物品即歸賭客所有;如未夾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 即為機臺所沒入,且縱然機臺產生強爪模式,惟因機臺內所 擺設物品價值不等,且強爪所抓取物品價值並非設定為機臺 內價值最高之物,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為警於104 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該店內查獲上 開賭博性夾娃娃機臺「選物販賣機Ⅱ代」共計5 臺及如附表 一至附表五所列之物品。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 第4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品即如附表一至五 所列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 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
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 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 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 」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 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 適用,應甚明確。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所用或扣 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 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 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 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 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閻以富、楊勝傑、王一閎、黃文和四人共同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被告閻以富並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被告楊勝傑、王一閎、黃文 和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至104 年11月 23日止,由被告閻以富以每月每機臺2,150 元之租金,提供 苗栗縣○○鎮○○鄉○○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 予被告楊勝傑、王一閎、黃文和等3 人在該處擺放賭博性夾 娃娃機臺「選物販賣機Ⅱ代」共計5 臺(其中楊勝傑1 臺、 王一閎3 臺、黃文和1 臺),被告閻以富並擔任該遊戲場之 店長,負責管理其該遊戲場內機臺之營運、維修等事宜。上 開賭博性機臺之玩法為不特定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抓取機台內價值各異之商品,如 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即歸賭客所有; 如未夾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即為機臺所沒入,且縱然機臺 產生強爪模式,惟因機臺內所擺設物品價值不等,且強爪所 抓取物品價值並非設定為機臺內價值最高之物,而具有射倖 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4 年11月23日 15時45分許,在該店內查獲上開賭博性夾娃娃機臺「選物販 賣機Ⅱ代」共計5 臺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之物品,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4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5 年6 月23日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保字第26、27、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查扣案之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櫃內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 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1、露營燈空盒(兌換券676)1個
2、兌換券676可兌換露營燈1個(兌換券為盒狀,故單為「個」而 非「張」,以下同)
3、卡通藍芽喇叭(兌換券674)1個
4、兌換券674可兌換藍芽喇叭1個
5、警光合金車(兌換券678)1個
6、兌換券678可兌換警光合金車1個
7、外星人造型LED小夜燈(兌換券681)1個
8、兌換券681可兌換外星人造型LED小夜燈1個9、魔法棒(兌換券682)1個
10、兌換券682可兌換魔法棒1個
11、存錢筒(兌換券683)1個
12、兌換券683可兌換存錢筒1個
13、魔幻夜光燈(兌換券675)1個
14、兌換券675可兌換魔幻夜光燈1個
15、神偷奶爸遙控飛行器(兌換券677)1個16、兌換券677可兌換神偷奶爸遙控飛行器1個17、鉛筆盒(兌換券679)1個
18、兌換券679可兌換鉛筆盒1個
19、迷你擴大喇叭(兌換券680)1個
20、兌換券680可兌換迷你擴大喇叭1個
21、手電筒1個
22、保證取物聯1 張
23、現金480元
24、電玩IC板1片
25、電子遊戲機檯1 臺(即「選物販賣機Ⅱ代」編號1)附表二
1、刮刮樂1,000元1張
2、刮刮樂200元3張
3、三合一LED手電筒工具組1個
4、刮刮樂200元1張
5、刮刮樂200元1張
6、LG運動型音樂藍芽耳機1個
7、鑰匙打火機加鑰匙圈1個
8、藍芽耳機加顯示螢幕1個
9、小叮噹造型插卡MP3,1個
10、刮刮樂100元1張
11、HELLO KITTY 2016限定造型貓滑鼠1個12、2016藍寶堅尼跑車電子行動點菸器1個13、藍芽手錶加GSM手機1個
14、安卓OTG轉換頭1個
15、藍芽耳機1個
16、LED燈藍芽喇叭1個
17、刮刮樂500元1張
18、2016可愛卡通摺疊四合一修容組1個19、刮刮樂100元1張
20、刮刮樂100元1張
21、刮刮樂500元1張
22、刮刮樂500元1張
23、刮刮樂1,000元1張
24、刮刮樂200元1張
25、保證取物聯1張
26、電玩IC板1片
27、現金220元
28、電子遊戲機檯1 臺( 即「選物販賣機Ⅱ代」編號2)附表三
1、刮刮樂200元3張
2、刮刮樂500元1張
3、刮刮樂1000元1張
4、刮刮樂100元1張
5、刮刮樂1,000元1張
6、刮刮樂200元1張
7、刮刮樂200元3張
8、高貴紳士菸斗1個
9、跑車造型光學滑鼠1個
10、運動包1個
11、數位攝像頭1個
12、藍芽耳機加隨身聽1個
13、伸縮變焦手電筒1個
14、刮刮樂200元1張
15、刮刮樂500元1張
16、快速充電器1個
17、頭戴式雙耳運動無線藍芽耳機1個
18、全世界最迷你DV照相機1個
19、手錶型手機1個
20、保證取物聯1張
21、電玩IC板1片
22、現金4,220元
23、電子遊戲機檯1 臺( 即「選物販賣機Ⅱ代」編號3)附表四
1、刮刮樂200元2張加100元1張,1份2、刮刮樂200元2張加100元1張,1份3、刮刮樂100元1張
4、刮刮樂100元1張
5、刮刮樂100元1張
6、刮刮樂100元1張
7、回充式打火機1個
8、三合一防風點菸LED照明行動電源1個
9、MINI麥克風1個
10、星巴克夢幻行動電源1個
11、生活防水型手錶1個
12、小喇叭1個
13、64G記憶卡1個
14、造型煙盒1個
15、保證取物聯1張
16、電玩IC板1個
17、現金3,670元
18、電子遊戲機檯1 臺( 即「選物販賣機Ⅱ代」編號4)附表五
1、8G記憶卡1個
2、手錶1個
3、手錶1個
4、傳輸線加手機立架1個
5、IPHONE6耳機1個
6、64G三星SD記憶卡1個
7、刮刮樂200元2張加100元1張,1份8、刮刮樂200元2張加100元1張,1份9、刮刮樂200元1張
10、刮刮樂200元2張加100元1張,1份11、刮刮樂200元2張加100元1張,1份12、刮刮樂1,000元1張
13、刮刮樂1,000元1張
14、刮刮樂200元1張
15、刮刮樂200元1張
16、刮刮樂200元1張
17、保證取物聯1張
18、電玩IC板1片
19、現金1400元
20、電子遊戲機檯1 臺( 即「選物販賣機Ⅱ代」編號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