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61號
KSDV,96,抗,6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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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天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25
日本院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葉信勇於民國94年7 月 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13840元,到期日為95年 6 月15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僅自95年3 月8 日起暫時代為管理抗告人公司,並未與 葉信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抗告人自無本票債權,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葉信勇為共同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述,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 本票債權云云,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 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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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