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53號
KSDV,96,抗,53,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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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10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對抗告人乙○○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雖有抗告人之簽名,惟抗告人係擔任本票 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發票人,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 ,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為此,爰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 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 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聲 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依其票面記載形式上 觀之,在左側有發票人2 欄,分別係由訴外人黃辛素珠及抗 告人甲○○簽名及蓋章,而在右側記載「連帶保證人」,並 於緊接之冒號後由訴外人趙玉蓮簽名、蓋章,趙玉蓮下方則 由抗告人乙○○簽名及蓋章,是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意旨及形 式為研判,甲○○係在發票人之欄位簽名蓋章,而乙○○應 係在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故乙○○抗辯其僅係擔任 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非共同發票人等語,應屬有據,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即不得對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原裁定以乙○○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 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甲○○既在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簽名蓋章,相對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為正 當,雖其亦抗辯僅係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其 實際上是否應為連帶保證人,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 訟程序加以審究,應由甲○○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是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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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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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38487 │95年7月3日 │ 未載 │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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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