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 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 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不鏽鋼 板,又扣除所退回之不良品,公司應給付之價金僅新台幣( 下同)20,000元左右,且被上訴人尚有營業稅30,000元未開 立發票給公司扣抵,是原審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6,757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撤銷。(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顯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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